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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颁2000.3.31施2000.3.31】(1)

来源: 大同之窗

    ·颁布机构: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3.31
·实施日期:2000.3.31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
    【注】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大同资源、区位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大力发展人境旅游,积极发展国内旅游。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人,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人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产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人国土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引导实施,组织和协调全市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应当符合旅游发展、国土利用、城市建设、风景名胜区、水资源利用等规划和文物、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森林公园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三)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饭店、游乐场所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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