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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组织对预案进行演练。 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其他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于2日内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20万元罚款: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产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 (六)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关闭,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六十八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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