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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区域已交付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时,业主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5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但是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名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不履行业主公约所约定的义务,不能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报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应当改组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严重失职的;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故意损害业主利益的; 三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改组、更换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第(一)、(二)项情形的,可以单独更换。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向业主张贴公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是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物业使用、维护、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规范。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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