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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共用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住宅区内及毗邻住宅区的周边区域,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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