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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商行政-2005年9月15日颁布】(下)(1)

第五章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七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的申请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七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证书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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