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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综合类-2007年9月24日颁布】上(1)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综合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 166 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7-9-24 【生效日期】 2007-11-1

海关总署第 166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于 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 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 办理 或者组织办理 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