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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综合类-2007年9月24日颁布】上(1)(2)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 2 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