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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综合类-2007年9月24日颁布】下(1)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 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 3 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 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


    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并且对提出的合议意见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认为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