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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综合类-2007年9月24日颁布】下(1)(2)(3)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


    (四)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五)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因听证场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听人员数量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说明。


    对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群众旁听,也可以邀请有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旁听。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 3 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并且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辩,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且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且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