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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综合类-2007年9月24日颁布】下(1)(2)(3)(4)(5)(6)(7)(8)(9)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指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被指定的海关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八条 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且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海关发现本海关或者下级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百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


    一百零 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向本海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其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对本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和社会和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海关系统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有关海关提出建议,该海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海关。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制作《处理违法行为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 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 5 日”、“ 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海关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8 月 30 日海关总署令第 78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