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55/2025-00003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专栏
发布机构: 大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日期: 2024-12-20 10:49
标题: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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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20 10:49 来源:大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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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 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不履行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240号)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参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履行职责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大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大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3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者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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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政府规章】 《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5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 《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
    (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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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 《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三十四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
    (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者原始病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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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
    (二)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战斗、指挥以及保障等作战人员;
    (三)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四)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8 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在核试验部队服役;
    (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9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入伍;
    (二)60周岁(含)以上;
    (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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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烈士子女和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认定 行政确认 【政府规章】《山西省军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一)60周岁(含)以上;
    (二)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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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光荣院集中供养对象的确认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2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62号)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3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4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5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6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办发〔2012〕24号 2012年10月20日)关于印发《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7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行政给付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8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19 企业军转干部身份认定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 行政给付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0 烈士评定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10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21 对伤残等级评定(调整)的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2 对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的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部门规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部令第1号,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省、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3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的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4 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部门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拟核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市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5 恢复、取消抚恤待遇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6 新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或者迁移市级烈士纪念设施项目核准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部门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核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27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认定的复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28 对伤残证件换发、补发的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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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X的行政处罚(强制......)”;
    2.事项类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等;
    3.事项依据要明确到具体的法律条款,以及法律条款相关内容;
    4.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大同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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