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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35200000/2014-92005 信息分类: 废止文件
发布机构: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4-01-22 09:55
标题: 关于印发《大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同政办发〔2014〕5号
时效: 2022年9月1日废止

关于印发《大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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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4日

大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施依据】大同市已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07〕38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大同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补助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概念说明】本细则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深)层地能、污水余热、生物质能、工业余热等对建筑进行供热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第四条【重点范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重点范围: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

(二)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四)利用工业余热供热;

(五)其他经国家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的项目评审、验收、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承办;市财政局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监管;市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质监、水利、市政管委、气象、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申报条件】申报大同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在地区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

(二)项目位于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

(三)申报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项目应完成有关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申报单位和所依托的设备、技术支撑单位具有承担项目所必要的实力和良好的资信;

(六)申报项目已编制完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或科研单位编制;

(七)凡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由所属住建部门和财政部门加注意见后申报。

第七条【方案内容】《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

(三)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四)地下热能的热响应测试报告;

(五)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的实验热效应测试报告;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及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七)项目能效监测措施,运行管理方式;

(八)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能效测评、验收评估保障措施;

(九)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的复印件(附带原件复核)。

第八条【技术要求】建设单位选用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设备,必须列入国家、省、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

第九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十份)报送市住建委,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表》

(二)《实施方案》

(三)资金到位证明、法人资格证件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项目入库】凡由项目单位申报并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全部纳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库。

第十一条【评审程序】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单位所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项目确定】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择优选择确定项目。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要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承担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并具有一定技术实力。

第十四条【各方职责】承担项目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内容的,须及时报市住建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要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进展情况应包括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住建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完成期限】所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必须在两年之内完成,并在之后6个月内完成验收评估。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申报表和《实施方案》中相应的建设内容;

(二)按照项目设计、监测技术要求完成监测系统安装;

(三)工程建设报批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文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专项审查报告完整齐全;

(四)完成项目能效测评;

(五)有采暖要求的项目按要求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

第十九条【验收程序】项目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住建委提出验收评估申请;

(二)由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评估,出具验收评估报告,验收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信息;

2、项目概况、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执行情况;

4、项目测评;

5、能耗监测;

6、项目取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和项目管理经验;

7、提供验收的附件清单。

第二十条【验收资料】项目单位向市住建委提出验收评估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申报书、申请报告;

(三)项目能效测评报告;

(四)项目预验报告书;

(五)项目竣工决算;

(六)施工图专项审查文件;

(七)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文件;

(八)分项工程验收资料;

(九)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十)试运行调试记录(含竣工总结报告);

(十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建筑能耗监测方案。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金来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使用范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项目补助;

(二)项目综合能效监测、能效测评;

(三)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四)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补助标准】项目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供应生活热水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10元/m2;

(二)采用地下水源、土壤源热泵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30元/m2,采用污水(中水)源热泵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40元/m2;采用工业余热供热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1.8元/m2。

(三)其他未明确补助标准的项目,根据国家规定参照外地标准执行;

(四)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项目享受城市集中供热收费和补贴政策。

第二十四条【优先项目】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委托能源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二)多种可再生资源集成利用的项目;

(三)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四)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

对以上重点支持项目给予资金补助倾斜,补贴额度相比同类项目增加20%,其中达到国家绿色建筑二星级的增加30%,达到国家绿色建筑三星级的增加50%。

第二十五条【标准调整】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形式给予支持,补助标准由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增量成本、技术先进度、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额度确定】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评审通过的项目建设规模、项目概算,核定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第二十七条【拨付程序】市住建委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际核查,提出拨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专项补助资金。

(一)【首期拨付】在项目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依建设单位的进展情况报告,市住建委核查后提出拨款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拨付60%的补助资金。

(二)【竣工拨付】在项目按要求如期竣工,完成能效测评,经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验收评估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再拨付30%的补助资金。

(三)【最终拨付】在项目运行满一年周期,能效测评达到《实施方案》目标的,市住建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剩余的10%。

第二十八条【拨付限制】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六个月内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10%的补助资金;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一年内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20%的补助资金;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一年后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30%的补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法情形】项目补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检测、验收评估的;

(五)经一个示范周期运行达不到节能设计效果的;

(六)不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政策与财政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执业处罚】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测评机构违反执业规定,出具虚假报告,违反施工、监理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市住建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事宜】本细则由市住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6日印发

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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