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10/2024-00264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专栏
发布机构: 大同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4-12-16 10:56
标题: 大同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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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2-16 10:56 来源:大同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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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建立有关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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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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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9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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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6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按规定日期结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五)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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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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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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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条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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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12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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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1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74号)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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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中标供应商、非招标采购的成交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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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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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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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19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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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21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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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23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回避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80号令)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山西会计管理条例》 (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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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9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与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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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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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审批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大同市财政局 大同市财政局
28 对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其他权力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修订)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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