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范围,有效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让更多就业群体享受住房公积金服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大同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就业的无雇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签订缴存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本人银行借记卡(指定银行);
(三)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开户登记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正常缴存账户,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时,未在全国任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或原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已封存或注销。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由本人承担,属于个人所有,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次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断缴三个月后自动封存,本人继续缴存的,缴存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缴存协议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未做调整的,仍按原有缴存基数执行,缴存基数低于中心公布的最低标准的,以中心公布的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采用委托银行按月扣缴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每月按自行约定日期进行扣划,灵活就业人员应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划款日前足额存入签约的指定银行借记卡,银行按约定日自动划款。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其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计息方式和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尚未销户的,可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连续缴存满半年的,可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连续缴存满半年的,可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个人账户信息变更、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封存、启封等业务应及时到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大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中心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程序、额度、期限、利率、担保以及贷后管理等,参照《大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查实后,除收回已提金额或贷款外,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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