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政策规定,结合大同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办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
第二章 缴存单位及缴存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缴存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缴存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五条 缴存职工范围为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即与单位有正式工作关系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单位及个人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账户设立
根据我省多证合一的规定,新设立单位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同时已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七条 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应自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每个职工在同一个城市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个人账户,不得在多地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拥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账户合并或异地转移业务。
第四章 缴存基数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计算公式: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且不高于12%。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六条 缴存单位可在规定的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和调整。
第六章 汇缴和补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就业的无雇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采用委托银行按月扣缴,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
(二)本人银行借记卡(指定银行);
(三)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开户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灵活就业人员基数调整、比例调整、个人汇缴、个人信息变更及异地转移等业务,按照中心缴存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以元为单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章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降低缴存比例(5%以下)或缓缴。
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或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期满后应恢复正常比例。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
第二十九条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业务。
第九章 信息变更
第三十条 单位信息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联系电话等。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变更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
以上信息发生变更的持相关材料到中心办理。
第十章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资料,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权力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
第十一章 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账户封存:职工因脱离工作、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离休、退休或死亡等停发工资,致使住房公积金中断缴存,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并标明封存原因。
第三十四条 职工账户启封:职工需要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移: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调整,或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同城转移
办理个人账户同城转移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
2.转出单位名称、转出单位账号、转入单位名称、转入单位账号等信息。
(二)异地转移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二章 错账调整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发起错账调整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供错账调整说明,包括错账事由、调整事项及金额;
(二)中心对单位错账调整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中心审核无误后,即时办理错账调整手续,并告知错账调整涉及的单位或职工。
第十三章 年度结息对账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按年结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方式如下: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上年结转和当年归集的均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日常销户提取时,上年结转和当年归集的均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四章 归集风险防范与监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必须加强风险防范。
第四十一条 中心不得泄露单位及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如实提供单位职工资料、情况,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中心对职工揭发、检举、控告单位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提供虚假信息,不符合条件封存个人账户,少缴、漏缴等损害职工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章 查询、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安全、便捷的业务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办理场所的柜台(窗口)、12329客户服务热线、网上服务大厅、自助查询终端、微信客户端、手机APP等方式进行查询和了解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资料应及时整理、分类有序、妥善保管、便于查用。
第四十八条 办理归集业务时,应对所办理业务的电子档案进行保存。
第十六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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