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时间 : 2024-02-21 09:13      来源 : 大同仲裁委员会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规范,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异议申请书副本、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庭已组成,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中止审理或者不作出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本会及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

本会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自行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现有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现有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请求本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作出确认,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及有关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可以作出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但不需要开庭审理。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本会的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双方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大同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十一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等材料,并对当事人有关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  本会实行仲裁立案登记制,对符合立案登记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本会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会应当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立案登记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立案。

第十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时预交案件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减半收取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驳回的,本会减半收取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七  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依法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不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不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不予准许。

本会或仲裁庭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对反请求继续审理;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本会或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十  符合立案条件的,本会自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之日起予以受理,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程序启动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十九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反请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会按程序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当事人当庭提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的,记入笔录,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请;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交纳相应仲裁费。当事人依法增加反请求的,按照增加后的反请求交纳相应仲裁费。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未在五日内按期足额交纳的,视为未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未提出反请求、未增加反请求。当事人依法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本会不予退费。

第二十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仲裁或者案外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加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审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被追加的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审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三)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特殊情况确因案件审理需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案外人依申请可以参加仲裁程序。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视为放弃对案件管辖的异议。是否准许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审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本会决定准许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准许案外人参加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 当事人约定或者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九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其他确实需要回避的情形

三十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  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因外出不能继续承办案件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审理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 因回避或其他原因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节  证据提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准许的除外。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本会或者仲裁庭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准许的除外。

证人对其所证明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八  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的时间由本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会认可。本会鼓励当事人缩短举证期限。

由本会首次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自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本会再次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本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三十九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十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四十一  无正当理由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本会或仲裁庭不予接受。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四十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四十三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因案件审理需要的,可以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确定后,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人出庭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预交数额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约定。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根据鉴定结论和案件审理等情况确定。不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机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机构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结论的有关事项向鉴定机构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第四节  开庭与审理

 

第四十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四十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 开庭时间由仲裁庭确定,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确定,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 经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经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十八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十九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五十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十一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在案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案件由不同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四条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或者仲裁庭合议前,如果普通程序仲裁庭其中一名仲裁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的,本会可以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如果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申请,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该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庭合议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独任仲裁员发生上述情况,本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更换仲裁员,必要时重新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根据本会章程设立专家(顾问)咨询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论证的案件,可以提请专家(顾问)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

第五十六条  本会实行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即仲裁庭合议后裁决书作出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家(顾问)咨询委员会咨询论证意见及本会核阅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充分考虑,若多数专家(顾问)咨询意见及本会核阅意见或者建议与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认真合议,已经合议的应当重新合议,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审理。

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负责。

 

第三章  简易程序

 

五十八  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送达方式参照普通程序。

五十九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第六十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受本规则第四十条的限制。

第六十  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对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十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或者仲裁庭认为案情疑难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且提出申请的;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提出申请的。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未提出申请的,继续按照简易程序进行。

第六十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按本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

第六十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普通程序和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六十六  本会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调解职责,将调解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全过程。

六十七  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组织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继续组织调解。

六十八  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的内容适当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需要按规定补交相应的案件仲裁费。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解。

六十九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十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七十一  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十二  对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及其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对调解书作出的补正文书是调解书的组成部分,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十三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章    

 

七十四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组织评议、合议。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七十五  裁决书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起草,本案其他仲裁员应当提供案件书面评议意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当事人协议要求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签名,其不同意见或者保留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拒不签名的,不影响裁决。

七十六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七十七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七十八  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和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和数额。

七十九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和解或者延期的期间、仲裁庭申请的延期期间等)作出裁决。对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仲裁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审限内及时高效地结案,如无特殊事由,不得依职权申请延长审限。

八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第八十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留置、传真、电报、委托、电子邮件、短信、微信、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代收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八十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依以上规定可以代为签收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将送达材料留置于现场,送达人应当载明拒收所送达的材料、事由和日期,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由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上述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八十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本会领取并签署送达回证即为送达。当事人到达本会,告知其文书内容后,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本会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八十四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邮寄至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双方约定送达地、合同注明联系地、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地、营业地、惯常住所地、新发现所在地、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通信地址或身份证载明地、户籍所在地,即视为送达。

上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或无人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八十五  受送达人向本会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文书、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送达材料,并提供了地址或者号码的,从其确认或者约定。

本会或者送达人的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该日期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不一致,可依其接收日期确认为送达日期。

八十六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等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八十七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八十八  本会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本会按程序不予受理。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不利后果或者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八十九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九十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告知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或者户籍所在地、企业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址。

九十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适用直接送达的,仲裁法律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适用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九十二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十三  依第九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九十四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或者法律后果。

九十五  调解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九十六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金融仲裁及网络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为了独立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金融纠纷及办理网络仲裁案件,本会成立金融仲裁院和网络仲裁院,并制定本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则所称的金融纠纷包括:

(一) 金融存款和贷款纠纷;

(二) 金融担保纠纷;

(三) 理财纠纷;

(四) 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五)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六)期货纠纷;

(七)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八)融资担保租赁纠纷;

(九)信托投资纠纷;

(十)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一)典当纠纷;

(十二)保险纠纷;

(十三)互联网金融纠纷;

(十四) 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

(十五) 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金融纠纷的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对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

一百零二  适应互联网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经济、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依托互联网技术,建立网络化案件管理系统以及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网络技术资源平台对接的仲裁平台,按照网络仲裁规则及其网络仲裁程序进行网络仲裁,具有法律效力。

网络仲裁规则由本会另行制定并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网络仲裁案件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及网络仲裁员酬金发放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并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一百零五  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一百零六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收到之日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百零七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之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百零八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的,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百零九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一百一十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组庭之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百一十一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收到开庭通知后七日内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一百一十二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一百一十三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会适用的语言为中文,涉外仲裁适用的语言为中文或英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规则的正式文本为中文,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当事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或者本会指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百一十五  本规则所指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为逾期

一百一十六  本规则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一百一十七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98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会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