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特别规则

时间 : 2026-05-21 16:28      来源 : 大同仲裁委员会

 

大同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特别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互联网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以互联网仲裁方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大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大同仲裁委员会章程》《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适用于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上受理的争议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互联网仲裁、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类似含义的,或者约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解决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已按本规则线上受理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合在线进行的或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线下仲裁的,可以转为线下并按本会《仲裁规则》或本规则办理。线上已进行的程序,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四)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仲裁定义

本规则所指互联网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签订、履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互联网纠纷),按照本规则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通过互联网仲裁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本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会是指大同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互联网仲裁员名册》是指本会现行有效的《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互联网仲裁平台是指本会建立的或与有关机构合作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解决纠纷的专门平台。

(五)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含用户协议)、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六)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七)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八)网上开庭是指以网络视频庭审或者其他电子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九)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提供文件下载链接地址等方式传递仲裁文件、文书或材料。

(十)电子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其他可以接收数据电文的地址。

(十一)网上调解是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以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十二)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第五条  互联网仲裁协议形式

互联网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当事人在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纸质或者电子仲裁协议

当事人通过同意网站服务协议(运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的方式达成的互联网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以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六条  互联网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互联网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互联网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使用PC终端、移动终端等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并放弃因不具备前述条件或能力而提出异议的权利

网络仲裁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缴费、送达、证据交换、庭审、调解、裁决等环节一般在互联网上进行。

第七条  异议权的提出与放弃

当事人对于适用本规则有异议的,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其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互联网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章 材料提交与电子送达

 

第九条  身份认证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等)使用本会仲裁服务平台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本会仲裁服务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本会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是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第十条  材料提交与发送

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文件和材料(以下统称材料)应当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专用账号提交,并可供其他仲裁参与人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随时调阅。

材料提交或者发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当事人的材料应当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或送达

本会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材料,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

材料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人查阅。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地址

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邮箱账号、移动通信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或其他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账号等,本会将案件材料或查阅通知成功送达至以下地址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互联网仲裁中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未依照前两项规定确认或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送达至已知的以下地址之一:

1.在互联网交易中注册、使用或者其他常用的电子地址;

2.移动或网络服务商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3.其他能够证明为其所有的电子地址。

(四)当事人在互联网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应当于收到仲裁通知三日内通知本会,未通知的,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当事人应确保约定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等造成的无法送达风险。

第十二条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二)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仲裁文件优先以本会仲裁服务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根据案件程序办理需要或特定情况,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特快专递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文书或材料。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仲裁平台向本会提交证据。

(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

(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四)上述规定的证据可以在网络视频庭审中出示。

第十四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五条  电子数据认定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或者生成、存储在具有公信力的平台,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仲裁庭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或委托仲裁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电子数据生成、手机、储存、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的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7.其他相关因素。

(二)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如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申请认证;

2.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经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六条  电子数据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仲裁服务平台提交网络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仲裁服务平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应提交:

1.互联网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

3.证据;

4.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身份证号及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仲裁请求;仲裁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身份认证:当事人使用网络平台系统,需在平台进行身份认证,通过网络实名认证、人脸识别或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认证。

材料提交: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证据及证据清单、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进行线上提交,纸质文本应当转换成电子数据后提交。

第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

(一)申请人应当通过本会指定的账户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时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本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时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增加相应仲裁请求或未提出反请求。

(三)互联网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互联网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予发送《缴费通知书》。本会应当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补充;逾期不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一条  答辩与质证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有关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后3日内将上述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3日内向本会提交辩论意见。

(三)开庭审理时,需要当事人提交实物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2日邮寄至本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在线出示给当事人。

(四)上述材料逾期提交,是否接受,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交证据材料。电子证据直接提交;非电子证据应当如实转换成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能随时调阅的电子证据后提交。网上交易、网上服务等交易平台实际控制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全部电子证据。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后5日内通过本会互联网仲裁平台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 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2.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二十四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当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范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或者与管辖权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等参与组庭的行为,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当事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管辖权决定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按照本会要求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事项的,应当在本会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日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委托本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逾期未能共同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逾期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达成一致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成员。

第三十条  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本会向其送达仲裁庭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此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3日内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不申请回避。

收到回避申请后,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来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更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书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对互联网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不经开庭,根据当事人通过本会仲裁服务平台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线上审理案件的一种方式。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仲裁庭向其发送问题清单之日起3日内或仲裁庭另行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当事人提出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上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按照本条第()项规定网上开庭审理案件的,应当提前3日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仲裁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记录,也可以通过人工方式完成庭审记录。庭审记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互联网仲裁同类型案件,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并按规定期限作出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八)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九)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的时间,不受本条第(七)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程序变更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程序变更该案件的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程序变更后的仲裁程序按照本会相应仲裁规则进行。

程序变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程序变更后产生额外费用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该费用的预缴和最终负担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结案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裁决文书

(一)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本会作出,由互联网仲裁员进行电子签名,并由本会加盖电子签章。

(二)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提供纸质裁决文书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申请。

(三)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进行补正。

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三十六条  调仲对接

仲裁庭可以根据经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或者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一)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内容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二)当事人均书面同意由本会依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该纠纷未经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收集相关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费用承担

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决定书或调解书中予以确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产生的费用,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案件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无法明确胜诉金额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十九条  电子卷宗

本会仲裁服务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该电子档案是案件的原始档案。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安全保障

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非由本会及仲裁庭故意情形导致任何损失的,本会、仲裁员及其相关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63月1起施行。2024318日起施行的《大同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同时废止。本会已经受理的互联网仲裁案件,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互联网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信息更新截至202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