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同仲裁委员会章程
大同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6年2月28日第五届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五次委员会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由大同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设立,为规范本会行为,明确法定职能、组织程序和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实行谁组建、谁负责、谁监督。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
本会每届任期5年,由大同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换届,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复核,报司法部备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的,应当在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换届。
第三条 本会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本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得作为任何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本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大同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组成人员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实行专兼职相结合。其中聘任驻会专职组成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聘任,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为退休或返聘人员的按照本会规定取得薪酬。
本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少于三分之二。
第七条 本会组成人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聘任,聘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组成人员届满可以连任。
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并至少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后为止。
第八条 本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本会委员会会议,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或不发表意见的,应予劝退。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本会实行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表决制度。每次会议须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特殊情况根据需要召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审议提出执行机构负责人人选,确定人员聘用、薪酬管理、绩效考核等重大事项;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六)制定、修改本会《仲裁规则》;
(七)决议解散本会;
(八)履行《仲裁法》、本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庭提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咨询论证意见,参加咨询论证会的专家根据本会规定取得咨询补助,聘期5年。
本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人1人,一般由本会副主任兼任,其他成员由本会聘任。
本会实行仲裁裁决核阅制度。
第十二条 本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三条 本会主任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的修改意见;
(二)负责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名;
(三)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聘任;
(四)负责下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其他有关仲裁工作具体事项可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解散,需经仲裁委员会会议研究作出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本会应当终止。
第十五条 本会应当按照仲裁法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本会下设秘书处为仲裁委员会执行机构,秘书处日常工作由本会秘书长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接受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
本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履行《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的职责;
(二)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四)负责秘书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五)研究制定仲裁业务、内部管理等相关制度措施;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及若干内设机构。
要加强仲裁秘书队伍建设,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完善仲裁秘书岗位聘用、职级晋升和职称评定的有关政策措施,建立符合仲裁行业特点的秘书队伍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推进仲裁秘书向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根据仲裁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本会可以按照市场化模式选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秘书,按规定签订劳动用工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联络机构。确需在辖区外其他地区设立的,须经本会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根据仲裁法,中办、国办《若干意见》规定和精神,以及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共建项目要求,报请市人民政府及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成立大同国际仲裁院,为本会分支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
推行涉外仲裁,应当制定涉外仲裁特别规则或在本会仲裁规则中设专章制定涉外仲裁特别规定,明确涉外仲裁受案范围,规范涉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为当事人提供国际化、专业化的仲裁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为适应互联网等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网络仲裁院(互联网仲裁中心),依托国家知名软件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模式,建立网络化案件管理系统以及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平台对接的仲裁平台,实现线上线下仲裁协同发展。
推行互联网仲裁,应当制定网络仲裁规则,明确网络仲裁受案范围,规范网络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经济、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本会及秘书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仲裁工作人员、仲裁秘书学习、培训、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和仲裁工作实际需要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人选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经本会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提名,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颁发聘书,必要时向社会公示,聘期与本届仲裁委员会同期。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不再被续聘的,自然解聘,其职责延续至其所承办案件结案时止。
第二十三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以补充聘任仲裁员,聘期与本届仲裁委员会同期。
另款:本会成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建立健全仲裁员的聘任资格审查、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要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仲裁当事人,不得代表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好案件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或本会同意,且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未经仲裁庭或本会同意,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仲裁员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时间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三十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有关规定取得仲裁员酬金,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报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仲裁员没有办理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监督,加强政治学习教育,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强化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不断提高仲裁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实行信息披露制度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向本会书面披露。
本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按照仲裁法及本会《章程》、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因患病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四)无故缺席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的;
(五)发表不当言论,对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应当回避不回避的,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本会予以除名,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 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按规定仲裁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依法纳税,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仲裁收费;
(二)政府资助及政府购买服务;
(三)调解及其他形式争议解决的正常收费;
(四)开展仲裁相关活动及其他服务收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保险、奖励、补助、差旅等费用;
(二)本会仲裁员办案酬金、专家咨询补助及退休或返聘驻会专职组成人员薪酬等费用;
(三)办案、办公和业务活动费用;
(四)组成人员、仲裁员、工作人员业务学习培训、外出调研考察等费用;
(五)办公用房租赁、修缮以及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联络机构建设工作活动经费;
(六)按规定每年对优秀仲裁员及其优秀仲裁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经费从仲裁经营服务性收费中支出;
(七)社会公益费用支出;
(八)其他支出。
第四十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本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有关规定管理,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或解散,应当对资产财产进行清查清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仲裁法和本会《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第五届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五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信息更新截至202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