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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 山西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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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06 15:56
标题: 山西省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 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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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监测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和 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8-06 15:56 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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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管理,优化气象监测资源配置,推进气象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监测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资源共享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监测设施,包括用于监测降水、风向、风速、气压、气温、地温、湿度、能见度、大气成分等气象要素的设施以及天气雷达、云雷达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设施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气象监测设施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气象监测设施管理制度,建立气象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开展气象监测设施资源共享工作,定期通报气象监测资源共享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监测设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在资金、用地、供电、通信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建设原则、体系构成、站点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执行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地面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等重要气象监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监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需要迁移气象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气象主管机构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建成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了开展教学、科学研究、科学普及等活动建立的临时气象监测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监测标准共建、互认机制,制定设施设备安装、测量精度、校准和维护、数据传输和存储等普遍适用的资源共享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监测设施统计工作,将气象监测设施统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气象监测设施的所属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障气象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气象监测设施、气象监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气象监测设施的所属单位应当保证其使用的气象监测设施通过气象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监测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监测设施的所属单位应当对获得的气象监测资料进行质量控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监测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监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利用、篡改、破坏、泄露气象监测资料,不得利用气象监测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汇交制度,对收集的气象监测资料进行分类存储,制定气象数据资源清单,并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推动实现气象数据资源共享。

气象数据汇交和使用单位应当有效保护、合法利用共享的气象数据,保障气象数据持续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设施相关工作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监测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涉外气象监测设施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监测活动和资料的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监测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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