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35200055/2026-00086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大同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日期: 2026-10-08 08:57
标题: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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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10-08 08:57 来源:退役军人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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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2026年9月3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2号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为安葬和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合理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以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签订管护协议,压实管护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者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修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内部提质改造,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拟申报保护级别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进度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标准规范规定,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合理设置消防安全设施设备,满足防火防汛、应急疏散、紧急救援等方面要求,确保安全防护到位。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方案,由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相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落实文物保护要求,其迁建、改扩建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规定;对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

对属于历史建筑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图则),及时加固修缮,做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基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日常巡查、管理维护。

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推动史料档案数字化和展陈数智化建设,加强数字资源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烈士遗物搜集、登记、保管、修复、展示等制度,搜集整理并妥善保管烈士遗物,加强烈士遗物展览展陈,强化教育纪念功能。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烈士遗物,应当及时提出文物认定申请,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认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以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机制,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明确预约接待流程,提供专业讲解服务,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提供网络祭扫、代亲祭扫等服务,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低碳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组织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持续开展为烈士寻亲活动,完善烈士安葬地信息,为寻找烈士安葬地的烈士亲属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排查,建立排查档案,督促完善保护管理措施。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管理规范等内容的宣传解读,营造自觉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氛围。

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待遇激励机制。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人才培养、人才评价等制度,注重提高其专业素养;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购买服务、学校共建合作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进行研究和讲解。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烈士纪念设施用途,不得买卖、抵押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烈士形象、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遗骸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通报、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或者损坏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

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24日公布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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